生物多样性主要包括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三个组成部分。
遗传多样性:是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义的遗传多样性是指地球上生物所携带的各种遗传信息的总和。这些遗传信息储存在生物个体的基因之中。因此,遗传多样性也就是生物的遗传基因的多样性。
物种多样性:是指地球上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种类的丰富程度。物种多样性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指一定区域内的物种丰富程度,可称为区域物种多样性;其二是指生态学方面的物种分布的均匀程度,可称为生态多样性或群落物种多样性。
生态系统是各种生物与其周围环境所构成的自然综合体。所有的物种都是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在生态系统之中,不仅各个物种之间相互依赖,彼此制约,而且生物与其周围的各种环境因子也是相互作用的。从结构上看,生态系统主要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所构成。
保护措施
1、就地保护: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把包含保护对象在内的一定面积的陆地或水体划分出来,进行保护和管理。比如,建立自然保护区实行就地保护。自然保护区是有代表性的自然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包括自然遗迹、陆地、陆地水体、海域等不同类型的生态系统。
2、迁地保护:
迁地保护是在生物多样性分布的异地,通过建立动物园、植物园、树木园、野生动物园、种子库、基因库、水族馆等不同形式的保护设施,对那些比较珍贵的物种、具有观赏价值的物种或其基因实施由人工辅助的保护。
3、建立基因库:
人们已经开始建立基因库,来实现保存物种的愿望。比如,为了保护作物的栽培种及其会灭绝的野生亲缘种,建立全球性的基因库网。大多数基因库贮藏着谷类、薯类和豆类等主要农作物的种子。
4、构建法律体系:
人们还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来保护生物多样性。比如,加强对外来物种引入的评估和审批,实现统一监督管理。建立基金制度,保证国家专门拨款,争取个人、社会和国际组织的捐款和援助,为实践工作的开展提供强有力的经济支持等。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鄂温克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鄂温克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第四条 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自治旗财政预算。第六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旗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农牧业、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的管理机构,在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经常性组织和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对进入湿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宣传教育和管理。第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对于在湿地保护和相关科研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自治旗湿地保护规划,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自治旗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第十条 自治旗林业、环境保护、农牧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湿地生态资源的监测,对湿地的生态状况和利用情况进行评估。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自治旗湿地资源进行普查,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适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湿地认定标准划定的不同级别湿地列入湿地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经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线标志和保护标志。
公布湿地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管理部门、责任单位等事项。
保护范围的划定应当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联通性、稳定性及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申报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生态系统具有代表性的;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越冬地或者重要迁徙停歇地;
(四)具备特殊保护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其他湿地。第十三条 在自然景观适宜、生态系统完整、生态特征显著、历史和文化价值独特、便于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第十四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第十五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维护生态平衡、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在不破坏湿地生态基本功能和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的前提下,实现永续利用。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湿地上游和周边地区水资源必须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要,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安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因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确需征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由用地单位负责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确保湿地面积不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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