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 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资源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 �
第四条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野生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 法权益。�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 政府给予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 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 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 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 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 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二章 野生植物保护�
第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 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十条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名录,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野生植物 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 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 院备案。�
第十一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 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 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
第十二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 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 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 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 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 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野生植物管理�
第十五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 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第十六条 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 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 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 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 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 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 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必须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 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 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直接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 出申请的,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植物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 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 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 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没收的实物,由作出没收决定的机关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保护野生植物有关的国际条 约与本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 外。�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 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 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 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 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 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 、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 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 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
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 有关的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 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 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 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在国 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 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 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 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
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 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 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 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 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 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建立海上自然保护 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
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 ,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 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 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
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
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 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 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 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 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 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 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缓冲区外围划 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 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 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 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 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 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 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 动。�
第二十三
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 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
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 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
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 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
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 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
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 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 ,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 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 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从事前款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 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 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 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严禁开设与自然保 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 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 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 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 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 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 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 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 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 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 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 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 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 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 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
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 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 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 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 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 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 法。�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陆生野生动物,是指依法受保护的珍贵、濒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 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野生动物);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陆生野生动物的任何 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科研、教 学单位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工作。�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 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为制定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发展 方案、制定和调整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提供依据。�
野生动物资源普查每10年进行一次,普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社会各方 面力量,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 生动物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
答:(1)事前调查
即基本资料搜集、调查,再拟定现场调查计画包括调查地区选定、调查技术选定,经现场调查后,再办理调查成果评估、今后保育课题探讨,最后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数据库及撰写报告。调查研究方法,主要是提出普遍为研究人员所采用及接受的研究方法,调查人员依据事前调查现地勘查成果及对象河川历史资料研选适合调查对象之调查研究方法或建议。
(2)
生态调查样区与频度
调查样区为调查样站范围内,不同调查项目所需布设之实际调查地点。各生物调查项目应选择适合该物种生息之栖地环境作为调查样区,故各生物调查项目之样区可能不同。
现地调查期间至少涵盖四季(一年)。调查频度是依据所调查生物生长周期及对象河川特性,作合适的建议。
(3)水域生物调查避免于降雨洪流后实施,订定调查频度需考量因素如下:
1.
鱼类、虾蟹类:一年调查期间以四次为原则。调查时间应把握生物产卵期、回游期、活动期。
2.
水栖昆虫、螺贝类、环节动物:一年调查期间以四次为原则。水栖昆虫调查时间应把握幼虫时期及羽化时期,调查时间应选择流况安定时。螺贝类、环节动物并入水栖昆虫调查。
3.
藻类:一年调查期间以四次为原则。藻类又分为浮游性及附着性的藻类,河川上游之浮游性性藻类较无重要性,其调查必要性视个案斟酌。
(四)陆域生物调查避免于降雨时或气候骤变时实施,订定调查频度需考量因素如下:
1.
鸟类:一年调查期间以二次为原则。调查时间应把握繁殖季与非繁殖季各调查一次,在侯鸟众多地区应把握其迁徙期。
2.
两生类、爬虫类:一年调查期间以三次至四次为原则。调查时间应把握繁殖期,避免冬眠期调查。
3.哺乳类:一年调查期间以四次为原则。
4.陆上昆虫类:一年调查期间以四次为原则。
(五)
生态环境调查成果报告
调查成果整理出调查发现物种统计表、保育类物种统计表、各类物种组成统计表、各类物种数量一览表、各类物种出现环境一览表、鱼类于各区间出现状况一览表等。现地调查所摄录之生物影像或环境影像,整理列入成果报告。
依前述之作业规范与内容,本项调查与成果汇整工作将包含生物、生态、地理等专业人员进行,由10年以上环境评估调查与河川生态调查经验的人员主持工作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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