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改善自然环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管理范围为吉林省境内野生的鸟、兽、两栖、爬行类珍稀动物、经济动物、有益动物和野生的木本、草本、真菌类珍稀植物、经济植物、药用植物。第三条 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法律和规定,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管理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第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做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野生动物、野生木本植物及林业用地上的其他野生植物,由林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林业部门管理以外的野生植物,由农牧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其中,药用野生动植物,由医药管理部门配合林业、农牧部门进行保护管理;其他部门协助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 保护对象第五条 野生动物保护对象划分为四类:
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动物。
第二类:数量较少,有灭绝危险或者分布区域有限的珍贵动物。
第三类:具有一定数量,经济价值较高,需要加强保护的动物。
第四类:对维护自然生态平衡和农林牧业有益的动物。
以上各类保护动物的种类见附录一《吉林省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第六条 野生植物保护对象划分为三类:
第一类:珍贵稀有或者濒临绝迹的植物。
第二类:经济价值较高和需要保存野生种源的植物。
第三类:其他数量较少和需要保护的药用植物。
以上各类保护植物的种类见附录二《吉林省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七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野生动植物资源情况,确定需要增加的保护种类,并报省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保护措施第八条 第一、二类保护动物严禁猎捕。确因特殊需要的,猎捕第一类保护动物须报国家林业部批准;猎捕第二类保护动物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类保护动物,根据资源情况,由省确定禁止猎捕的动物种类或者下达年度计划限量猎捕。第四类保护动物不得随意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须经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野猎、黑熊危害农作物时,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有权批准猎捕。第九条 第一类保护植物严禁采伐挖掘,因特殊需要采挖的,须经省主管部门批准。第二类保护植物,在省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可以进行采挖。第三类保护植物,只准在采挖期内采挖,其他时间禁止采挖。第十条 在第一、二类保护动物集中栖息繁殖地区和候鸟主要停歇地,以及第一、二类保护植物集中分布地,由省主管部门进行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自然保护区。
在第三、四类保护动物集中栖息繁殖地,以及第三类保护植物集中分布地,由县(市)主管部门进行区划,经市(州)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划定禁猎区、禁采区。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禁采区内严禁狩猎、采挖和进行其他严重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和野生植物生长的活动。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采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二条 在市镇、工矿区、革命历史纪念地、名胜古迹地、公园、风景游览区、疗养地,严禁猎捕野生动物;以上各区域,除市镇、工矿区可以按规定采挖野生植物外,其他区域严禁采挖野生植物。第十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厂矿、农林牧渔参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采取措施,切实保护管理好所管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第十四条 规定每年4月为“吉林省保护野生动植物宣传月”,4月22日至28日为“吉林省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宣传教育和保护管理活动。第十五条 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开展鸟类环志工作,建立资源档案,掌握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驯化和繁殖野生珍稀动物和经济动物,引种、培育和发展野生珍稀植物和经济植物、药用植物。猎采和运输上述动植物时,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汽枪、爆炸物、毒药、地弓、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陷坑、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等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动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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