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它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第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饲养、驯化和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第五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六条 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分为三级:
一级,珍贵稀有、濒临绝迹的物种;
二级,数量稀少或分布地域狭窄、资源贫乏的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物种。
野生动植物保护对象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禁止猎采一级、二级野生动植物。因科研、展出等需要猎采一级野生动植物的,须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因特殊需要猎采二级野生动植物的,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的,须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发给的特许猎采证,并按批准的种类、数量、时限、场所和方法猎采。第八条 对三级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并规定禁猎期、禁采期。年度猎采指标由县级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禁猎期、禁采期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第十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限期性的禁猎区。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一条 从事狩猎的人员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持猎枪狩猎的,须向县级公安机关申请领取持枪证。
从事猎采三级野生药材物种的,须向县级医药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其中需要采伐林木或狩猎的,须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伐证或狩猎证。采伐非药用三级野生植物,须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狩猎证和采药证的持证人,每年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一次签证手续。第十二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第十四条 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发。第十五条 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须按批准猎采的种类和数量,向省有关主管部门缴纳资源保护费。
领取狩猎证、采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发证机关缴纳资源保护费。
资源保护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运输一、二级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须凭特许猎采证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准运手续。运输三级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向当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明。运输部门凭证运输。第十七条 我省与国外签订在省内从事野生动植物资源考察研究活动的协议,应事先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九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采药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狩猎、采药活动和猎采物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在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擅自猎采一、二级野生动植物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采证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禁采期的规定进行猎采,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可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三)使用禁用的猎采工具、猎采方法,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情节较重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四)违反猎采证件的有关规定猎采的,没收猎采物和违法所得,处5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猎采证件;
(五)无证从事狩猎的,无证从事采伐三级野生植物的,没收猎采物、猎采工具和违法所得,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经营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非法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六)、(七)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同一违法行为,一个机关处罚后,另一个机关不得重复处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保护、发展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包括野生植物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第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他野生植物;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的野生植物。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野生植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每年9月为自治区保护野生植物宣传月。第六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第七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第八条 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野生植物监测,设置固定监测点,定期开展资源调查,掌握其动态变化,并针对不利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第九条 禁止破坏、毁损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第十条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参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管理。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应当同时遵守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 以商业经营、科学研究为目的的人工培育、种植、加工等利用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具体办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鼓励科研机构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科学研究,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第十三条 出售、收购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或者采集证。第十四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采集、出售、加工、利用、运输、贮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场所或者工具进行检查,有权暂扣来源不明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扣留、没收的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及时移交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六条 外国人不得在自治区境内采集、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或者破坏、毁损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外国人采集、收购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擅自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县级以上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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