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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药材质量规格(中药材质量标准)

更新时间: 2024-09-28 00:54:40 责编:网友投稿 浏览

 中药药材质量规格(中药材质量标准)

中药材质量标准

在我国药品标准分为3级标准:

1级标准:就是《中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药典委员会制定,每5 年修订一次。2010年新版中国药典分3部,一部 中药标准,二部 化学药标准,三部 生物制剂标准。另外 2010年版第一增补本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2级标准:是局颁标准(国家药监局)或部颁标准(卫生部),药品标准开头字母WS是卫生部批准的,药品标准开头字母YB是国家药监局批准的。

3级标准:基本已经废除,一般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中药炮制或中药饮片标准。

在药品检验时,首先应该按照中国药典的检验标准做检验依据,中国药典没有的品种,才按照局颁或者部颁标准做检验依据。有一些中药炮制或中药饮片在中国药典或局颁部颁都没有检验标准,就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标准做检验依据。

另外,各个药品生产企业,还有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一般是按照《中国药典》或者“局颁、部颁”标准制定,但是检验指标比《中国药典》或者“局颁、部颁”标准要求都要高。主要是考虑到药品在运输、存储、销售过程中可能引起的药品质量的变化,以确保药品的安全有效,所以制药企业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要制定更高一些的标准。

中药材质量标准制定时一般包括

中药的质量标准

  1.中药质量标准中药材和中药饮片质量标准:品名、来源、性状、鉴别、检查、浸出物、含量测定、炮制、性味与归经、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贮藏

  中成药质量标准:品名、处方、制法、性状、鉴别、检查、含量测定、功能与主治、用法与用量、注意、规格、贮藏

  2.分析方法的验证:

  准确度:回收率(%) 包括测定方法和数据要求

  精密度:重复性、中间精密度、重现性和数据要求(标准偏差)

  专属性:包括鉴别试验、含量测定和限量检查,采用的方法能正确测出被检成分。

  检测限:被测物质能被检出的最低量,直观法、信噪比法、数据要求。

  定量限:被测成分能被定量测定的最低量。

  线性:在设计范围内,测试结果与供试品中被测物浓度呈正比关系

  范围:达到一定精密度、准确度和线性,测试方法适用的高低限浓度或量的区间。

  耐用性:测定条件有小的变动使,测定结果不受影响的承受程度。

中药材质量标准制定时,一般包括()

药品质量验收记录包括数量、外观质量和包装质量的检查记录。

1、数量验收。核对实物与入库凭证(或销后退回凭证)的一致性。

2、外观质量验收。根据药品说明书和药品标准对不同剂型的外观质量要求的必要项目和内容进行检查。大小输液和水针剂的外观质量需使用澄明度检测仪检查。

3、包装验收。分别对内包装、中包装、外包装进行检查。检查的项目有:包装的质量、必须印刷的内容(按照有关法规规定)以及整件包装必须附有产品合格证明。进口药品还应有加盖了供货方质量管理机构原印章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的复印件。扩展资料验收员在待验药品区内,对购进的药品应根据原始凭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逐批验收,并做好记录;药品质量验收应按规定检查药品内外包装普通药品验收应在6小时内完成,有特殊储藏要求(如生物制品)的药品应在30分钟内完成。注意:进口药品,其包装的标签应以中文注明药品的名称、主要成分以及注册证号,并有中文说明书。进口药品应有符合规定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和《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复印件;进口预防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应有《生物制品进口批件》复印件。进口药材应有《进口药材批件》复印件。以上批准文件应加盖供货单位质量检验机构或质量管理机构公章。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应有包装,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每件包装上,中药材标明品名、产地、供货单位;中药饮片标明品名、生产企业、生产日期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在包装上还应标明批准文号。

中药材质量标准研究

中药材商品规格标准通常按下列方法制定:根据产地、采收时间、生长期、加工方法和药用部位的不同等来划分规格。一般包括下列内容:品名、来源(学名)、干鲜品、药用部位、商品特征、品质求……非药用部位的去留程度等。中药材的等级,是指同种规格和同一品名的药材按加工部位形状、色泽、大小、重量等性质要求,制定出苦干标准。每一个标准即为一个等级。

通常以质量最优者为一等品,最次者(符合药用标准的)用末等,一律按一、二、三、四……的顺序排列,一般不以"特等"或"等外"的字样来分等。中药材的等级标准较规格标准更为具体。

中药材质量标准规范化

《中药材生产标准操作规程(SOP)》

本书按照GAP规范化种药操作规程而制定的种药基地的规范化生产标准及操作规程。首先是以本地的自然条件如土壤、水质、大气、温度以及光照时间和土壤中酸碱度以及所含微量元素等为基础。再把施用肥料如剧毒农药和可用肥料要严格区分,栽种时将药性与自然条件相顺一体。这样生产的药材才能达到无公害、无污染、质量纯正、疗效准确的标准,称谓“绿色药材”。“健康药品”。SOP的制定即基于此意义。

中药材质量标准如何制定

      一是国家级药物炮制质量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

     二是省、部(局)级药物炮制质量标准

1994年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发了关于“中药饮片质量标准通则(试行)”的通知,《全国中药炮制规范》为部级中药饮片炮制标准(暂行)。

      三是由于中药炮制具有较多的传统经验和地方特色,在有些炮制工艺还不能全国统一时,为了保留地方特色,各省(市)先后都制订了适合本地的质量标准,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中药材质量标准等。

中药材质量标准包括哪些内容和内容

1)申请新药临床试验,一般应报送资料项目1——4、7——31。

(2)完成临床试验后申请新药生产,一般应报送资料项目1——33以及其他变更和补充的资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理由和依据。

(3)申请仿制药(中药、天然药物注射剂等需进行临床试验的除外),一般应报送资料项目2——8、12、15——18.

(4)进口申请提供的生产国家或者地区政府证明文件及全部技术资料应当是中文本并附原文;其中质量标准的中文本必须按中国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格式整理报送。

中药材质量标准的基本内容

1.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原则。药品的质量标准必须能够有效地控制药品的质量,确保用药的安全和有效。

2.制订质量标准要有针对性。要根据药品在生产、流通、使用等各个环节影响质量的因素,有针对性地规定检测的项目,加强对药品内在质量的控制。

3.检验方法的选择。应根据“准确、灵敏、简便、快速”的原则,既要注意方法的适用性,又要注意采用先进的分析测试技术,不断提高检测的水平。

4.质量标准中限度的规定。

中药材质量标准的内容不包括

  在我国,药品标准分两种:  

一、国家标准,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简称中国药典),收载的品种为疗效确切、被广泛应用、能批量生产,质量水平较高并有合理的质量监控手段的药品;  

二、卫生部部颁药品标准(简称部颁标准)和地方标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批准的药品标准,一些未列入国家药典的品种,将根据其质量情况、使用情况、地区性生产情况的不同,分别收入部颁标准与地方标准,作为各有关部门对这些药物的生产与质量管理的依据。

中药材质量标准中,下列关于性状项目的要求正确的是(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药材生产,保证中药材质量,促进中药标准化、现代化,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中药材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基本准则,适用于中药材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生产中药材(含植物、动物药)的全过程。

    第三条     生产企业应运用规范化管理和质量监控手段,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生态环境,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章    产地生态环境

    第四条    生产企业应按中药材产地适宜性优化原则,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第五条    中药材产地的环境应符合国家相应标准:    空气应符合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土壤应符合土壤质量二级标准;灌溉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药用动物饮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质量标准。

    第六条    药用动物养殖企业应满足动物种群对生态因子的需求及与生活、繁殖等相适应的条件。

                             第三章    种质和繁殖材料

    第七条    对养殖、栽培或野生采集的药用动植物,应准确鉴定其物种,包括亚种、变种或品种,记录其中文名及学名。

    第八条    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在生产、储运过程中应实行检验和检疫制度以保证质量和防止病虫害及杂草的传播;防止伪劣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交易与传播。

    第九条    应按动物习性进行药用动物的引种及驯化。捕捉和运输时应避免动物机体和精神损伤。引种动物必须严格检疫,并进行一定时间的隔离、观察。    第十条    加强中药材良种选育、配种工作,建立良种繁育基地,保护药用动植物种质资源。

                             第四章    栽培与养殖管理

                            第一节    药用植物栽培管理

    第十一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要求,确定栽培适宜区域,并制定相应的种植规程。

    第十二条    根据药用植物的营养特点及土壤的供肥能力,确定施肥种类、时间和数量,施用肥料的种类以有机肥为主,根据不同药用植物物种生长发育的需要有限度地使用化学肥料。

    第十三条    允许施用经充分腐熟达到无害化卫生标准的农家肥。禁止施用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及医院垃圾和粪便。

    第十四条    根据药用植物不同生长发育时期的需水规律及气候条件、土壤水分状况,适时、合理灌溉和排水,保持土壤的良好通气条件。

    第十五条    根据药用植物生长发育特性和不同的药用部位,加强田间管理,及时采取打顶、摘蕾、整枝修剪、覆盖遮荫等栽培措施,调控植株生长发育,提高药材产量,保持质量稳定。

    第十六条    药用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应采取综合防治策略。如必须施用农药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最小有效剂量并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降低农药残留和重金属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节    药用动物养殖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药用动物生存环境、食性、行为特点及对环境的适应能力等,确定相应的养殖方式和方法,制定相应的养殖规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根据药用动物的季节活动、昼夜活动规律及不同生长周期和生理特点,科学配制饲料,定时定量投喂。适时适量地补充精料、维生素、矿物质及其它必要的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激素等添加剂。饲料及添加剂应无污染。

    第十九条    药用动物养殖应视季节、气温、通气等情况,确定给水的时间及次数。草食动物应尽可能通过多食青绿多汁的饲料补充水分。

    第二十条    根据药用动物栖息、行为等特性,建造具有一定空间的固定场所及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养殖环境应保持清洁卫生,建立消毒制度,并选用适当消毒剂对动物的生活场所、设备等进行定期消毒。加强对进入养殖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药用动物的疫病防治,应以预防为主,定期接种疫苗。

    第二十三条    合理划分养殖区,对群饲药用动物要有适当密度。发现患病动物,应及时隔离。传染病患动物应处死,火化或深埋。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养殖计划和育种需要,确定动物群的组成与结构,适时周转。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中毒、感染疫病的药用动物加工成中药材。

                             第五章    采收与初加工

    第二十六条    野生或半野生药用动植物的采集应坚持“最大持续产量”原则,应有计划地进行野生抚育、轮采与封育,以利生物的繁衍与资源的更新。

    第二十七条    根据产品质量及植物单位面积产量或动物养殖数量,并参考传统采收经验等因素确定适宜的采收时间(包括采收期、采收年限)和方法。

    第二十八条    采收机械、器具应保持清洁、无污染,存放在无虫鼠害和禽畜的干燥场所。

    第二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部分。

    第三十条    药用部分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干燥的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迅速干燥,并控制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采用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行加工。如有改动,应提供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破碎的药材应使用坚固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殊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干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    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管理;    (二)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熟悉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象。记录应包括:    (一)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1.药用植物播种的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    2.药用动物养殖日志、周转计划、选配种记录、产仔或产卵记录、病例病志、死亡报告书、死亡登记表、检免疫统计表、饲料配合表、饲料消耗记录、谱系登记表、后裔鉴定表等。    3.药用部分的采收时间、采收量、鲜重和加工、干燥、干燥减重、运输、贮藏等。    4.气象资料及小气候的记录等。    5.药材的质量评价:药材性状及各项检测的记录。

    第五十四条    所有原始记录、生产计划及执行情况、合同及协议书等均应存档,至少保存5年。档案资料应有专人保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用术语:    (一)中药材    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产地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二)中药材生产企业    指具有一定规模、按一定程序进行药用植物栽培或动物养殖、药材初加工、包装、储存等生产过程的单位。    (三)最大持续产量    即不危害生态环境,可持续生产(采收)的最大产量。    (四)地道药材    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所生产的中药材。    (五)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    植物(含菌物)可供繁殖用的器官、组织、细胞等,菌物的菌丝、子实体等;动物的种物、仔、卵等。    (六)病虫害综合防治    从生物与环境整体观点出发,本着预防为主的指导思想和安全、有效、经济、简便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运用生物的、农业的、化学的方法及其它有效生态手段,把病虫的危害控制在经济阈值以下,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之目的。    (七)半野生药用动植物    指野生或逸为野生的药用动植物辅以适当人工抚育和中耕、除草、施肥或喂料等管理的动植物种群。

    第五十六条    本规范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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