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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药材产地加工不需要煮制的是(药材加工炮制是在哪些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完善的?)

更新时间: 2024-09-28 01:01:57 责编:网友投稿 浏览

 以下药材产地加工不需要煮制的是(药材加工炮制是在哪些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完善的?)

药材加工炮制是在哪些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完善的?

是指药物在应用或制成各种剂型前,根据医疗、调制、制剂的需要,而进行必要的加工处理的过程,由于中药材大都是生药,其中不少药物必须经过一定的炮制处理,才能符合临床用药的需要。操作方法有修制、水制、火制、水火共制、制霜、发酵、精制、药拌。

药材加工炮制是在哪些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完善的

中医上讲的“炮制”系指将药材通过净制、切制、炮炙处理,制成一定规格的饮片,以适应医疗要求及调配、制剂的需要,保证用药安全和有效。炮制的目的:

(1):增强药物作用,提高临床疗效(2):降低或消除药物的毒性或副作用,保证用药安全(3):改变药性的性能功效,扩大其适应范围(4):改变药材的某些性状,便于储存和(或)制剂(5):纯净药材,以保证药材质量和称量准确(6):矫臭矫味,便于服用(7):引药入经,便于定向用药常见的炮制方法主要有修制、水制、水火共制三大类,具体方法有炙法、煅法、蒸煮法、复制法、发酵发芽法、烘焙法、煨法、制霜法、提净法、水飞法、干馏法等等

简述中药材的初加工与炮制的区别

原药材加工的第一道工序是纯净药材:借助一定的工具,用手工或机械的方法,如挑、筛、簸、刷、刮、挖、撞等方法,去掉泥土杂质、非药用部分及药效作用不一致的部分,使药物清洁纯净。

如拣去辛夷花的枝、叶,筛选王不留行及车前子,簸去薏苡仁的杂质,刷除枇杷叶、石韦叶背面的绒毛等。

中药炮制与中药材产地加工在炮制目的上有什么区别?

中药材就是在中医理论的指导下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疾病,同时还可以帮助患者康复、保健的物质,具体包括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以及部分化学品、生物制品等,都可以作为中药材进行合理的搭配,在中医医生的指导下进行对症治疗,使患者的疾病尽快趋于好转。中药材产地不同,药效也不同,比较特殊的像东北的人参、山西的党参、河南的牛膝等。中药的炮制方法也不同,比如有干姜、生姜、炮姜等。另外,所有的中药材必须在四气五味的指导下,应用升降沉浮的理论以及归经、毒性等应用,是非常繁杂的,需要在医生合理的指引下进行应用。

农副产品是由农业生产所带来的副产品,包括农、林、牧、副、渔五业产品,分为粮食、经济作物、竹木材、工业用油及漆胶、禽畜产品、蚕茧蚕丝、干鲜果、干鲜菜及调味品、药材、土副产品、水产品等若干大类,每个大类又分若干小类。

对中药材进行特殊加工炮制后的制成品是

中药、成药简称中成药,是指以中药材为原料,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按规定的处方和固定的工艺批量生产,具特有名称并标明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规格,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可以作为商品出售的中药制成品。

中成药包括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因为具有疗效突出、服用方便、疗效快捷、体积小、安全性高等优点,而被广泛应用于临床,治疗各种疾病,成为中西医师治疗用药的重要部分,被广大患者所认可。

药材加工炮制是在哪些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完善的政策

常用炮制方法一般来讲可以分为以下五类:

修治:常见的方法有纯净药材、粉碎药材、切制药材。

水制:常见的方法有漂洗、闷润、浸泡、喷洒、水飞等。

火制:可分为炒、炙、烫、煅、煨、炮、燎、烘等八种。

水火共制:包括蒸、煮、炖、(氵单)、淬等方法。

其他制法:常见的方法有制霜、发酵、精制、药拌。

药材炮制的目的是

中草药采收后,绝大多数尚呈鲜品,因药材内部含水量高,若不及时加工处理,很容易霉烂变质,其药用部位的有效成分亦随之分解散失,严重影响药材质量和疗效。所以,除了少数要求鲜用或保持原状外,大部分药材必须在产地初步加工。

药材经产地初加工后,剔除了杂物和药材的劣质部分,保证了药材质量, 同时可防止霉烂腐败,便于贮藏和运输,从而可以提高药材在临床上的疗效。另外,在初加工时按药材和用药的需要,进行分级和其他技术处理,有利于药材的进一步加工炮制和充分发挥其药用功效。

药材加工炮制是在哪些条件下产生和发展完善的基础

报考条件中“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限于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注册领域和执业范围内的工作,即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卫生机构中的药品质量管理工作和药学服务工作。

医师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护士的护理工作,医药院校教学、科研、管理工作,化妆品销售工作,不等同于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中规定的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

取得临床医学、中医学类、护理学类专业学历、学位的,如果从事药学或中药学岗位工作,且满足从事药学、中药学岗位工作年限要求,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如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医师活动或从事护理工作,则不符合“从事药学、中药学专业技术工作”的报考要求。

中药炮制技术的扩大应用时期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药的炮制是指药材在制剂前进行必要的加工处理

中药炮制是按照中医药理论,根据药材自身性质,以及调剂、制剂和临床应用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独特的制药技术。中药在粉碎、配制成药或切成饮片前后,有一部分需要经过各种方法的加工处理,这叫做“炮制”。

炮制论”是讨论炮制法最早的书籍,记载了炮制十七法:

  1.炮:置药物于火上以起烟为度,如炮干姜。

  2.爁:将药物置锅中,加热使之微熟为度。如 杏仁。

  3.煿:将药物置火炕干,后世改为烘法。

  4.炙:将药物和以蜂蜜或姜汁于炭火上微热,如炙黄芪、炙甘草姜炙厚朴,姜半夏等。

  5.煨:将药物置炭灰中,煨之使热,如煨木香。

  6.炒:将药物置铁锅或砂锅中炒至微黄,如炒谷芽。

  7.煅:将药物置炭火上烧令通红,然后放在醋盆中淬。如煅磁石。

  8.煉:将药物用火久熬,如炼蜜。

  9.制:制去其偏性,有水制、姜汁制、童便制等。

  10.度:量药物的大小长短。

  11.飞:研药物为细末,置水中搅拌静置,分取其不同时候的沉淀。如水飞朱砂。

  12.伏:是土类,如伏龙肝,即灶心土。

  13.鎊:用金属制成的锉形物,将坚强的药物锉成薄片状,便于制成粉末,如鎊羚羊角。

  14.樧:即捣碎。

  15.矖:即晒字。

  16.曝:将药物置太阳下曝晒。

  17.露:将药物放置户外,任其日晒夜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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