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地药材稀缺(道地药材产区)

道地药材稀缺(道地药材产区)

来源:网友投稿 更新时间: 2023-04-06 阅读

 道地药材稀缺(道地药材产区)

道地药材产区

地道药材又称道地药材,是指传统中药材中具有特定的种质、特定的产区或特定的生产技术和加工方法的中药材。“地道”二字具有原产、真实、特有、优质等含义。我国的地道药材有200余种,它们往往具有以下特点:具有特定的优良种质;产区相对固定,具有明确的地域性;生产较为集中,栽培技术和产地加工均有一定特色,比其他产区的同种药材品质佳,质量好,具特有的质量标准;具有一定的形成历史;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由于种植规模大,生产成本低,产品质量优,市场竞争力强,往往会给地方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

道地药材产区饮片厂

是正规企业。

云南七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是集三七药材规范化种植、产品研发、生产、加工、销售和批发为一体,形成了以文山道地药材三七为主,涵盖了食品、保健食品、日化用品及医药流通领域的业务格局。公司注册资本金5378万元。拥有一个省级企业技术中心、一个三七科技种植基地公司及4个七丹大药房。

道地药材产区的变迁

在中药领域,每一味中药都有很多的产地,药材质量最好的那一个产地产出的这味药,就叫“道地药材”,也叫“地道药材” 比如:宁夏的枸杞,四川的川芎,云南的茯苓,等。

道地药材产区浙药

浙贝母道地产区为浙江,此外江苏、安徽、湖南、江西等地均有产出。 珠贝为扁圆形,高度约为1~1.5厘米,直径约为1~2...

道地药材产区分布图

作为”真正的、纯粹的“意思来解释时,二者的意思是一样的。

1、《现代汉语辞典》(第六版)295页:

地道:1.真正是有名产地出产的:地道药材。2.真正的;纯粹。3.实在。

《现代汉语辞典》(第六版)281页:

2、道地:1.真正是有名产地出产的:道地药材。2.真正的;纯粹。由此可见,二者意思是一样的。在说一种东西很正宗时,可以说道地,也可以说地道。

白术的道地药材产区

八大浙药的浙是浙江。八大浙药是指浙江生产的八种中药,又称浙八味。八种中药分别是浙贝母,温郁金,浙白术,浙白芍,浙菊花,元胡索,玄参,浙麦冬。这八种属于浙江道地药材,质量很好。但是现在全国都在种植药材,白芍和白术产量最大在安徽亳州,郁金在广西,麦冬种植最多的是四川。属于正宗的浙江药材现在越来越少。

道地药材产区认证

宁夏中宁县鸣沙镇红柳沟是闻名天下的枸杞之乡,所以中宁枸杞也叫红柳沟。中宁枸杞素有“天下黄河富宁夏,中宁枸杞甲天下”之美誉,是唯一入选国家道地中药材标准认证的枸杞品种。全县枸杞种植面积20万亩,七大类50余种精深加工产品远销3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宁枸杞”被评为中国农产品地理标志。

道地药材产区变迁的原因

中医说的道地药材就是指优质纯真的药材,是指历史比较悠久,场地比较适宜,品种优良,产量会比较丰富,疗效突出,带有一定地区地域特点的药材,比如临床常用的川贝,四川生产的就是道地药材,川断,四川生产的叫做道地药材,道地药材都有特定的产地。

干姜道地药材产区

原料:

小黑豆120g、面粉500g、酵母5g、熟白芝麻100g、红糖40g、温水300ml、食用油10ml、香油5ml。

做法:

1、黑豆提前洗净,泡一宿。

2、将黑豆及泡黑豆的水放入高压锅中,再加入适量清水,盖盖,大火煮开,上汽10分钟关火。

3、煮好的黑豆加适量原汤用研磨杯打成黑豆茸。

4、将黑豆茸放入炒锅中,加入红糖一起小火慢慢翻炒,将黑豆茸的水分逼出。黑豆茸稠度合适时,加入食用油、香油一起炒制。

5、炒好的黑豆沙放入容器中,盖上保鲜膜。

6、酵母用200ml温水化开。

7、将酵母水倒入面粉中拌匀,再加入另100ml温水。

8、将湿面粉充分揉压至较光滑面团。

9、将面盆放置在温暖处发酵(我用热水锅来发酵)。

10、发酵好的面团体积膨胀至两倍左右大小,能看到面团表皮下有气孔。

11、拿出面团里面气孔丰富且有酵香和面香。

12、将面团再次充分揉压至光滑面团,放入容器中,盖上保鲜膜静置20-30分钟。

13、取出面团,分割成60g左右的一个面剂(共13个)。

14、将面剂擀成圆片,包入黑豆馅。

15、面剂封口后的样子。

16、将面坯轻轻擀成长椭状。

17、饼坯表面刷上清水,放入熟芝麻碟中,轻轻按压一下,使面坯表面粘满芝麻。

18、平底锅加热,放入少许油,再将饼坯放入,煎到面法饼熟即可。

道地药材产区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8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第四章 药品生产

第五章 药品经营

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

第七章 药品上市后管理

第八章 药品价格和广告

第九章 药品储备和供应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保护和促进公众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

第三条 药品管理应当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全面提升药品质量,保障药品的安全、有效、可及。

第四条 国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

国家保护野生药材资源和中药品种,鼓励培育道地中药材。

第五条 国家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新药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国家对药品管理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依法对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中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负责。

第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保证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

第八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药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药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强药品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药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专业技术机构,承担依法实施药品监督管理所需的审评、检验、核查、监测与评价等工作。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药品追溯制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推进药品追溯信息互通互享,实现药品可追溯。

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药品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药品安全法律法规等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药品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药品的宣传报道应当全面、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四条 药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引导和督促会员依法开展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对人的疾病具有明确或者特殊疗效的药物创新,鼓励具有新的治疗机理、治疗严重危及生命的疾病或者罕见病、对人体具有多靶向系统性调节干预功能等的新药研制,推动药品技术进步。

国家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药研究方法开展中药科学技术研究和药物开发,建立和完善符合中药特点的技术评价体系,促进中药传承创新。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儿童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支持开发符合儿童生理特征的儿童用药品新品种、剂型和规格,对儿童用药品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第十七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药品研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

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开展药物非临床研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与研究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备、仪器和管理制度,保证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如实报送研制方法、质量指标、药理及毒理试验结果等有关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临床试验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并通知临床试验申办者,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其中,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的,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制定临床试验方案,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

伦理委员会应当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保证伦理审查过程独立、客观、公正,监督规范开展药物临床试验,保障受试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实施药物临床试验,应当向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如实说明和解释临床试验的目的和风险等详细情况,取得受试者或者其监护人自愿签署的知情同意书,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受试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的,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临床试验。

第二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审查、知情同意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的患者。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注册证书;但是,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除外。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中药饮片品种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申请药品注册,应当提供真实、充分、可靠的数据、资料和样品,证明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药学、医学和其他技术人员进行审评,对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以及申请人的质量管理、风险防控和责任赔偿等能力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药品注册证书。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对相关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一并审评,对药品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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