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通知》(国办发[1999]3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精神,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关于加工贸易企业以多种形式缴纳税款保证金实施办法》。本实施办法规定,经海关总署确认的、具有担保资格的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均可为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提供担保。目前,海关总署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已确认中国银行为加工贸易提供担保的金融机构,其他担保机构的担保资格经确认后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条 为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允许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多种形式向海关缴纳关税及其他税费保证金(以下简称“税款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因故无法向海关缴纳税款保证金的,可凭中国银行出具的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办理海关备案手续。
第三条 中国银行下列机构可根据企业资信,经自行评估,向海关出具保函:
(1)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3)深圳市分行;
(4)珠海、汕头、苏州、无锡、宁波、厦门、沈阳市分行。
第四条 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金额包括税款及利息两部分。其中税款指海关核定的企业应缴关税和其他税费的金额。利息和利率适用按海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担保期限至台账核销期满后60天。
第六条 担保期限内,企业加工合同增额或展期的,应向原出具保函的中国银行申请办理相应的保函增额或展期手续后,方可向海关、中国银行办理台账变更手续。为简化手续,经企业申请,中国银行提供的保函金额可大于保证金金额。
第七条 对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中国银行根据海关开出的《银行保证金台账开设联系单》或《银行保证金台账变更联系单》,对企业资信情况及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包括企业自有外汇资金、其他非金融机构担保人为其出具的担保)等多种形式的担保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风险控制要求的,可为其出具以海关为受益人的税款保付保函,并转往有关台账业务点。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实施办法的,中国银行可以拒绝受理。
第八条 中国银行台账业务点收到本行保函业务授权分行开立的银行台账保证金保付保函后,开具《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账变更通知单》。企业凭上述《银行保证金台账登记通知单》或《银行保证金台账变更通知单》和保付保函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备案手续。
第九条 在担保期限内,企业出口合同执行完毕或履行缴纳税款义务的,中国银行的担保责任自行解除;在担保期限内,企业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出口义务的,海关按应补额及缓税利息向中国银行开出《索赔书》和《海关专用缴款书》(进口料件未经批准内销的,需加开《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中国银行凭此履行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中国银行履行了保函项下的赔付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担保人追索。
第十条 海关与中国银行间建立的现行台账联系制度不变。海关与中国银行按照《关于印发<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账“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中银发[1999]89号)及有关配套办法的各项规定处理银行保证金台账事宜。
第十一条 未能取得中国银行出具的税款保付保函的加工贸易企业应以现金、转账支票、汇票、汇款等方式缴纳税款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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